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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放與海運提單的區別

所属类型:物流知识 丨 发布时间:2016-03-04 丨 阅读次数:1384

隨著國際貿易法律與實務的發展、變化以及集裝箱班輪運輸的普及和集裝箱運輸技術的進步,十多年來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中使用的單證也發生了一些變化。“國際貿易條件解釋規則”(Incoterms1990,Incoterms2000等)中出現了海運單(sea waybill)。而在我國的國際集裝箱班輪的近洋航線上,於1992年底、1993年初,出現了“電放”(telex release)的概念。


  “電放”與“海運單”都是為了便利海上運輸而創設的,而且在目前的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實踐中經常使用。根據對中日航線一些集裝箱班輪所使用單證的統計,按票數計,使用提單的情況仍高達90%左右,使用“電放”的也已占8%左右,而使用海運單的只占2%左右。然而,人們在選擇使用“電放”還是使用海運單時,往往是人云亦云,盲目地選擇。在研究選擇使用“電放”還是使用海運單的問題時,必須首先明確“電放”和海運單的基本概念。


  1.“電放”及海運單的概念


  在貨物裝船、船公司簽發提單的情況下,收貨人必須交出一份經適當背書(duly endorsed)的正本提單(在變更卸貨港時或在其他特殊情況下,通常應交出全套正本提單)(注:這是提單作為繳還證券的性質,即提單上請求提貨權利的實現必須以交還提單為要件),並且還應付清所有應支付費用,然後方能在卸貨港取得提貨單(Delivery Order,D/O),提取貨物。


  當收貨人無法及時獲得提單,則通常是收貨人憑保證書換取提貨單後提貨(注:請區分航運實踐中通常使用的“保函”的概念和擔保法中“保證”的概念)。但是,船公司不能以保證書對抗第三人(持有提單的真正的收貨人),因為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。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,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,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,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。


  為了使收貨人可以在某些無法及時取得提單、而船公司又不願意憑保證書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能及時提取貨物,實踐中就產生了“電放”的做法。人們通常所說的“電放”是狹義上的概念,即托運人(發貨人)將貨物裝船後將承運人(或其代理人)所簽發的全套正本提單交回承運人(或其代理人),同時指定收貨人(非記名提單的情況下);承運人授權(通常是以電傳、電報等通訊方式通知)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,在收貨人不出具正本提單(已收回)的情況下交付貨物。


  因此,“電放”的法律原理是:在承運人簽發提單的情況下,當收回提單時即可交付貨物(或簽發提貨單)。由於承運人收回提單的地點是在交付貨物(卸貨港)以外的地點(通常是在裝貨港),視其為特殊情況,所以收回全套正本提單。然而,目前有關的國際公約、各國的法律(如中國的海商法)和法規中均無“電放”的定義。


  海運單規則


  較為簡單的貿易程式通常會吸引更多的人來做生意。所以,簡便的運輸程式也是決定世界貿易發展速度的重要因素之一。與使用提單的情況相比,使用海運單時收貨人提貨手續更簡便、更及時、更安全。所以,20世紀70年代以後海運單開始被銀行接受。國際商會(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,ICC) 制訂的INCOTERMS將海運單寫入了運輸單據(transport document)之中。1990年6月29日在巴黎舉行的國際海事委員會第三十四屆大會上通過了“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”(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),使海運單的使用更具規範性。


  與提單的三個功能相對應,海運單也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和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,但是,海運單不是“物權憑證”。關於支配權的規定是:第一,除非托運人行使其選擇權,否則托運人是唯一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。除非准據法禁止,否則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、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,托運人有權改變收貨人的名稱(條件是托運人應以書面形式或為承運人接受的其他方式,給承運人以合理的通知,並就因此造成承運人的額外費用承擔賠償責任)。第二,托運人具有將支配權轉讓給收貨人的選擇權,但應在承運人收取貨物之前行使,並在海運單上注明。選擇權一經行使,則托運人便終止了第一項中的權利,同時收貨人便具有了這種權利。承運人只要盡合理謹慎的責任、確認聲稱收貨人的當事人,就可憑收貨人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,而不需要出示正本海運單。


  當然,海運單還存在著一些問題,而且它也無法替代提單。所以,許多船公司尚不具有自己的海運單。但是在一些適用“電放”的情況下,通常都是可以使用海運單的。


  2 承運人的選擇


  作為承運人的集裝箱班輪公司都是以“客戶是上帝”為其服務理念的,所以當客戶提出使用“電放”或使用海運單的要求時,除非該船公司沒有自己的海運單,船公司都會滿足客戶的要求。然而,對於承運人而言,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。


  選擇使用“電放”的依據和風險


  眾所周知,提單已有國際公約、各國的法律等賦予其定義、加以規範。而“電放”實際上是使用提單時的一種特殊情況。但這種情況非常特別,使得提單的“准流通證券”的性質,即提單可以通過交付或背書加交付自由轉讓的性質被消滅。目前還沒有國際公約或各國的法律給“電放”賦予定義和規範。如前所述,“電放”的原理是異地收回提單,然後交付貨物。這種做法也是參照了在簽發提單時的特殊情況,即“異地簽單”的做法。但是,“異地簽單”仍然是存在著問題的,並且也有人對其做法提出過質疑,可以說“異地簽單”做法的後果存在著不確定性。


  嚴格按照本文給予“電放”的定義操作,可以避免一些不確定因素造成的影響。然而,實踐中的一些做法仍然給“電放”以後承運人承擔的相應責任構成風險。值得注意的問題可以包括,但不局限於:


  (1)托運人(發貨人)申請“電放”時,承運人不再簽發提單,此時,提單條款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。


  (2)提單可以適當背書(duly endorsed)後轉讓,“電放”時如何實施的問題。


  (3)“電放”情況下的托運人和收貨人都是無船承運人,作為實際承運人的船公司將貨物交付給真正的貨主時,是否會承擔交錯貨物的責任問題,或者無船承運人錯誤交付貨物時,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問題。


  (4)船公司與船舶代理人之間授權不明現象的發生及其責任的承擔問題。


  選擇使用海運單的原因


  海運單無論是在國際貿易方面(如國際商會制訂的INCOTERMS)還是在國際航運方面(如國際海事委員會的海運單統一規則)都已經有了十多年的慣例、規範可循。而“電放”實際上是在使用提單的情況下,基本上按照海運單流程操作的一種方式。因此,必要時選擇使用海運單對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而言,可以在避免因使用“電放”而可能產生的問題同時,又有慣例、規範可供當事人遵守。所以,當需要時,承運人選擇使用海運單是較為妥當的。


  3 貨方的選擇


  此處所指的貨方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和買方,通常他們也就是運輸合同中的貨方,即托運人(發貨人)和收貨人。對於托運人和收貨人而言,在某些情況下,同樣存在著是選擇使用“電放”還是使用海運單的問題。正確的選擇將使其既能滿足流程上的需要,又能維護自身權益。


  托運人(發貨人)的選擇


  首先,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賣方、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(發貨人)應該瞭解“電放”的基本概念。“電放”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使用。例如,當採取信用證方式作為支付貨款的方式、並遵守ICC的“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” (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,UCP)時,就不能使用“電放”,因為UCP500規定的海運提單要求是全套正本,而“電放”卻要求托運人(發貨人)將全套提單交回承運人(注:實踐中,由於承運人對“電放”的概念不明確,所以會有在“電放”的同時,承運人再簽一份正本提單的錯誤做法等,千萬不能效仿)。但是,如果買賣雙方選擇匯付作為支付貨款方式時,由於買賣雙方互相信任,且不需要以提單作為收取貨款的保證,所以此時就可以使用“電放”。但是,如果賣方對收取貨款存在任何疑問,就應注意能否在“電放”後,安全、及時地收到貨款。


  其次,托運人應瞭解在使用“電放”的情況下,由於必須將全套提單交回給承運人,所以,在某些情況下,例如,主管機關檢查時要求提供或者當與承運人發生爭議時,托運人會因拿不出提單而影響其維護自身的權益。


  由於可以使用“電放”的情況都可以使用海運單,而使用海運單比使用“電放”更安全,更能引起托運人對維 護自身權益的注意力。所以,對於托運人(發貨人)而言,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。


  收貨人的選擇


  買賣合同中的買方,在洽談買賣合同時,通常處於主導地位。而當其作為運輸合同中的收貨人時,卻經常處於被動地位。因此,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使用“電放”還是使用海運單對收貨人來說更顯重要。實踐中,買賣合同偶然也會約定“電放”,但大多數情況下卻是賣方提議、買方予以接受。


  買方作為收貨人也應瞭解“電放”的基本概念。由於“電放”情況下,承運人將接受托運人(發貨人)的指示來確定收貨人(記名提單除外),並且在收貨人提取貨物之前,收貨人的名稱可能被改變。因此,對於收貨人而言,如果是收到貨物以後再支付貨款,則不存在提貨的風險。但是,如果是收貨人先支付貨款,然後才有權提貨,則就存在著付款後無權提貨的風險。


  另外,“電放”情況下,收貨人同樣不能取得提單,當出現糾紛時,也會因拿不出提單而可能無法維護自身權益。


  使用海運單是根據買賣合同、運輸合同的約定,而使用“電放”則可能是臨時的決定。因此,對於收貨人而言,選擇使用海運單既可以按照海運單的規則保護自身利益,又可以注意到使用海運單的條件和風險。所以,收貨人同樣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。


  4 結束語


  “電放”實踐在我國國際班輪運輸中已經有了近十年的歷史,並在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。但是,其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。由於許多船公司不擁有自己的海運單,而貨方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不存在故意欺詐的行為,所以,使得“電放”在實踐中廣為流傳。當承運人、無船承運人以及托運人(發貨人)和收貨人都瞭解了“電放”的原理和海運單規則、承運人也擁有了自己的海運單後,大家就會逐漸棄用“電放”而採用海運單了。當然,使用電子提單的程式建立後,班輪運輸實踐中使用的單證狀況又將會發生變化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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